參考法令
第 169 條 第 170 條 第 173 條 四、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,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,載明陳述事項、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,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,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,據以辦理。 十四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,不予處理,但仍應予以登記,以利查考:(一)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。(二)同一事由,經予適當處理,並已明確答復後,而仍一再陳情者。(三)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,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。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,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,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、文號後,予以結案。 五、 人民陳情以言詞為之者,包括電話或親至機關陳情,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,載明陳情內容、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,並向陳情人朗讀,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,方據以辦理。 十二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受理機關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,不予處理,但仍應記錄,以利查考: 十七、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,受理機關應予保密。行政程序法
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;其以言詞為之者,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,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。
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,應更正之。
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,應訂定作業規定,指派人員迅速、確實處理之。
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,受理機關處理時,應不予公開。
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予處理︰
一、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。
二、同一事由,經予適當處理,並已明確答覆後,而仍一再陳情者。
三、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,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。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
各機關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,聆聽陳訴、解答民眾施政問題或辦理首長與民有約活動。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
對於民眾親至機關陳情者,機關應利用適當場所接待陳情人,如有需要得會同其他機關人員共同處理,必要時得請政風或警衛人員協同處理。
(一)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。
(二)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,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。